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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分割上诉状(通用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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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分割上诉状 篇1

上诉人:,女,x年3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

财产分割上诉状(通用3篇)

住所地: XX市XX区XX村18号。

联系方式:186 ,

被上诉人:,男,x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住所地:XX市XX区XX村村18号。

联系方式:136

上诉人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尧都区人民法院()临尧民初第1847号民事判决,现提起诉讼。

诉讼请求

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孩子由上诉人抚养,学费及生活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共同财产折价分割,上诉人应得到25000元。

4.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赔偿精神赔偿金50000元,一次性困难补助100000元。

事实与理由

原审法院虽然认定是被上诉人的过错而导致的离婚,但在财产分割及抚养权等问题上认定事实不清,导致财判决不公。

一、关于共同财产

房子12间,其中北房5间,是被上诉人父亲临终前赠于我们夫妇。南房、大门、西房共7间,是我们结婚后共同所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当小工,父亲当大工),其中买钢筋水泥的钱是由上诉人向姨哥借的20xx元,此款于第二年腊月还清。以上12间房子折价约合120xx0元,因为还有3个老人在世,所以,上诉人应得其中30000元。

2、电器运输类:摩托、电视、冰柜、电扇、洗衣机、手机、影碟机、煤气灶等共作价10000元,东西归被上诉人,上诉人应得5000元。

二、孩子应由上诉人抚养,理由如下:

1.上诉人已领取独生子女证。

2.上诉人已无生育能力。

3.上诉人无再结婚的计划。上诉人虽然没有经济来源,但是可以保障孩子的基本生活。

4.无论是从孩子还是从母亲来说,对方都是彼此的心理依靠。

5. 由于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居后,孩子一直由奶奶抚养,使孩子的生活和学习没有给予很好的照顾,这使得孩子的学习成绩一落千丈,甚至到了被劝退学的地步。

被上诉人不适合抚养孩子,理由如下:

1. 被上诉人经常不在家,不能给予孩子在生活和学习上的足够关怀。

2. 被上诉人的不良行为会直接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甚至有可能使孩子走向犯罪。

综上所诉,孩子应由上诉人抚养,由被上诉人负担抚养费和孩子上学期间的学杂费。

四、关于上诉人患病

法院认为上诉人是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患病,实际上诉人的精神抑郁症是在第三者插足后患得。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要求赔偿。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精神赔偿金50000元,一次性困难补助100000元。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屈

20xx年XX月X日

相关知识

离婚时对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

(一)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

1、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1)工资、资金;

(2)生产、经营的收益;

(3)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

(4)知识产权的收益;

(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①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②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③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④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屋;

⑤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1)一方的婚前财产;

(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①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

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个人财产因物质形态变化所得财产,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为个人财产;

④复婚、再婚前的财产符合《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为个人财产;

⑤房屋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且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为个人婚前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支付按揭贷款的,离婚时,由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返还对方相当于已付按揭贷款一半的款项,并计同期银行存款利息。

(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一般原则

1、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2、夫妻以书面形式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

3、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

4、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处理时应考虑财产来源、数量等情况合理分割。各自出资购置、各自使用的财物,原则上归各自所有。

5、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6、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三)分割财产时,如何处理在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组织等中的出资问题

1、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2)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2、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2)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3)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

(4)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3、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2)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3)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四)如何处理房屋所有权归属问题

1、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2)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3)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2、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关于离婚后公房承租权的处理

1、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

(1)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

(2)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双方均为本单位职工的;

(3)一方婚前借款投资建房取得的公房承租权,婚后夫妻共同偿还借款的;

(4)婚后一方或双方申请取得公房承租权的;

(5)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后因该承租房屋拆迁而取得房屋承租权的;

(6)夫妻双方单位投资联建或联合购置的共有房屋的;

(7)一方将其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交回本单位或交给另一方单位后,另一方单位另给调换房屋的:

(8)婚前双方均租有公房,婚后合并调换房屋的;

(9)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情形。

离婚时,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如其面积较大能够隔开分室居住使用的,可由双方分别租住;对可以另调房屋分别租住或承租方给另一方解决住房的,可予准许。

2、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问题的处理

(1)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的,离婚后原则上应自行解决住房问题;

(2)离婚后确实无房居住,自行解决住房确有困难的,可以调解或判决无承租权一方暂时居住,暂住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暂住期间,暂住方应交纳与房屋租金等额的使用费及其他必要费用;

(3)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而另行租房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如承租公房一方有负担能力,应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3、关于调整和变更单位自管房屋租凭关系问题的处理

人民法院在调整和变更单位自管房屋(包括单位委托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的租赁关系时,应征求自管房单位的意见。经调解或判决变更房屋租赁关系的,承租人应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

(六)离婚时债务的清偿问题

1、下列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1)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欠债务;

(2)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夫妻双方共同经营所欠的债务以及一方从事经营,其收入主要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所欠的债务为共同债务;

(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家庭析产所分得的债务;

(4)夫妻一方受另一方虐待,无法共同生活而离家出走,出走方为日常生活所需开支及治疗疾病、抚养子女等所欠债务。

2、下列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3、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4、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5、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6、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离婚时的过错赔偿问题

1、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1)重婚的;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3)实施家庭暴力的;

(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2、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1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1年内另行起诉;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八)离婚时经济赔偿问题

1、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生活困难:

(1)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

(2)离婚后没有住处的。

财产分割上诉状 篇2

上诉人:何,男, 出生年月日,某大学计算机系博士后,住xx市xx区西三环北路,电话:

被上诉人:左,女,出生年月日,xx市某设计研究院销售主管,住x市xx区学府路,电话:

上诉人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海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要求撤销xx市xx区人民法院()海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改判对xx市xx区东关南里住房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

2、要求撤销xx市xx区人民法院()海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第六项,上诉人无需支付任何房屋折价款给被上诉人;

3、一审、二审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审判决将xx市xx区东关南里住房(以下简称东关南里的房子)认定为被上诉人个人财产,将xx区园住房(以下简称园的房子)判归上诉人所有的同时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十万元房屋折价款。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对这两套住房的处理不当。

一、东关南里的房子是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理应进行依法分割,一审将其认定为被上诉人的个人财产有误。理由如下:

1、东关南里房子为婚后购买,购房款的首付是由现金支付,在被上诉人无法举证证明该首付是由其父亲提供的前提下,应认定首付使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

东关南里的房子是x年3月购得的,这个时间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判决对此表述为“双方均认可此房首付是由被上诉人的父亲提供的”,可事实上,一审庭审期间上诉人上述事实并没有认可,而是怀疑被上诉人支付首付的款项中使用了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出房款是由其父亲出资的证据,但被上诉人自始至终也没有拿出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

2、被上诉人将东关南里的房子进行出租,用租金及其他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还贷。

在此房还贷的问题上一审判决自相矛盾,一方面认为还贷是由被上诉人的父亲提供的,一方面又称被上诉人使用租金进行还贷。事实上,该房屋的还贷款并非是由上诉人的父亲提供,而是由上诉人使用房屋租金及其他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偿还的,这部分理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还贷。

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无法举证证明东关南里房子的首付是由被上诉人的父亲提供,其房屋的还贷款是由被上诉人使用房屋租金和其他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支付的,该房屋理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即便将该房屋判决归被上诉人所有,也应该要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房屋折价款。

二、园的房子不存在共同还贷,应认定为上诉人的个人财产,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房屋折价款。

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实际偿还贷款金额28228.77元的事实有误。

一审判决之所以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10万元房屋折价款,根源是认定双方在x年6月22日至x年8月22日对xx市xx区政府街6号院(新新公寓)住房(以下简称新新公寓的房子)还贷28228.77元。上诉人认为,这一事实认定有误。因为被上诉人在这段时间没有工作,更没有收入,连自己生活上的开销还需要上诉人父母来负担,根本没有能力偿还房贷。至于上诉人,这段时间尚在学校读书,也没有偿还房贷的能力。事实上,这28228.77元房贷的实际支付人是被上诉人的父母。男女双方并没有婚后还贷的事实,新新公寓的房子属于上诉人父母婚前赠与上诉人的个人财产,与被上诉人毫无关系。

2、园的房子为上诉人的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

既然新新家园的房子是上诉人的个人财产,被上诉人不占任何份额,那么此房出售后,用售房款全款购买的园的房子自然也属于完全属于上诉人一个人。虽然该房屋从购买时的140万增值到175万,但根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自然增值部分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所以,一审判决认为该房屋为双方共同财产与事实不符。

综上,不管是园的房子还是之前新新家园的房子,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均未共同偿还过房贷,一审认定的共同还款部分实际上并不存在。因此一审判决此项有误,上诉人并不需要向被上诉人偿还10万元房屋折价款。

3、退一步讲,即便此28228.77元被认定为双方共同还贷,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房屋折价款的数额也远远达不到10万元。

即使此28228.77元被认定为双方共同还贷部分,那么被上诉人分得的部分应为14114.38元。新新家园的房子购买价为70万元,售价199万元,房屋增值2.84倍;园的房子购买价140万元,现价175万元,房屋增值1.25倍。则被上诉人应分得的部分应为14114.38×2.84×1.25=50106.05元,这与一审判决酌定的10万元相去甚远。我国法律对房屋婚后共同还贷在离婚时如何补偿有明确的规定,一审判决此酌定于法相悖。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的第四、第六项明显有误,现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望依法改判。

此致

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

财产分割上诉状 篇3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YYY,女,

上诉人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闵民一(民)初字第abc号民事判决,特提起上诉,其上诉的请求与理由如下:

上诉请求:

请求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闵民一(民)初字第abc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其中,改判的要求是:不要支持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作为原告,所提出的关于财产分割部分的诉讼请求,即,请求依法均等分割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

上诉理由:

一、原判决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判决结果和它的依据。

(1)原判决中的关于财产分割的判决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第8条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

但是,原判决在分割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时,并不是均等分割的。原判决的判决结果是:完全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除了把一辆小轿车分给被告以外,居然把原、被告双方的其余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包括,3套房屋在内的巨额的夫妻共同财产,都分配给了原告一人,而且,还要被告在未取得绝大部分的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下,再向原告支付70万元的钱款。

上诉人认为,原判决的上述判决结果不但显失公平,而且还违反了法律规定。

(2)原判决中的关于财产分割的判决依据。

原判决的财产分割的依据是:原、被告双方的《婚内财产协议》和《补充协议》的约定。

原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婚内财产协议》和《补充协议》的方式、时间及财产范围符合法律规定,且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存在任何一项民事行为无效的情形,故本院应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婚内财产协议》和《补充协议》为合法有效,约定财产制优先于法定财产制,故原、被告关于婚姻存续期间财产的分割应当遵循上述协议”。

二、本案原、被告的婚内财产约定因违法而无效。

上诉人认为,原、被告的《婚内财产协议》和《补充协议》是违法的,且因违法而无效。其理由有以下的4点。

(1)原、被告的婚内财产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

原判决说,“原、被告签订的《婚内财产协议》和《补充协议》为合法有效”。原判决的这一认定是错误的,因为原、被告的财产约定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的规定。

我国婚姻法的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婚姻法的这一规定告诉我们,我国婚姻法允许夫妻双方实行财产约定制,但是当事人不可以自由约定夫妻财产关系的内容,这个财产约定制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这个规定就是我国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可以有以下的3种内容的约定,① 归各自所有,;② 共同所有;③ 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这就是说,夫妻双方财产约定制的内容,除了共同所有以外,只有各自所有。什么叫各自所有?各自所有是指:男方的归男方,女方的归女方,而不是男方的归男方,女方的也归男方的这种只归一方所有的情形。很显然,为维护平等的婚姻家庭关系,我国婚姻法不允许夫妻双方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全部地约定归其中的一方所有。

用这一规定来对照本案原、被告的这一婚内财产约定,我们可以看到,其约定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例如,就本案的3套房屋而言,其中,不管是安徽合肥的1套房屋,还是上海奉贤的2套房屋,它们均是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且是在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夫妻的共同财产。然而,原、被告的这一婚内财产约定,却把原、被告双方共同创造的,且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这3套房屋,全部地约定归原告一方所有。这显然是违法的。

(2)原、被告的婚内财产约定是以离婚为目的的。

原判决说,“原、被告以书面的方式确定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属,且明确了系为‘和睦相处,白头到老’, 原、被告在庭审中亦明确签订协议系为和好,故该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婚内财产协议》及《补充协议》系不以离婚为目的的夫妻财产约定,而非离婚协议”。

原判决的认定是错误的,因为原判决只看到这一协议的表面现象,而没有看到这一协议的本质。其实,原、被告协议中的所谓的“和睦相处,白头到老”的语言,仅仅是一种冠冕堂皇的托辞,其协议的真正的合同目的,归根结底还是为了离婚。这是一种“除非不离婚,要离婚就这么定”的以离婚为目的的协议。

其理由如下:

① 从协议订立的时间上来看。

《补充协议》的订立日期为x年11月11日,而原、被双方开始分居的日期,则是x年11月13日,两者的相距期间仅2天。由于分居从来是男女离婚的前奏曲,因此对原告来说,其竭力要求与被告订立《补充协议》的这个合同目的,决不是为了“和睦相处,白头到老”,而是为了能在日后的离婚中,尽可能地分得更多的财产。

② 从协议的内容上来看。

《婚内财产协议》是一份彻头彻尾的以离婚为前提条件,以离婚时怎样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为合同目的的协议。

例如:

1. 第一条的“婚内现有财产的约定”的最后写明“如果双方离婚,该房产及房内家具电器全部为乙方所有”。这里的“该房产”是指本案的3套房屋;这里的“乙方”是指原告。

2. 第五条的“对于离婚的约定”。此条款顾名思义,其内容当然全是关于离婚时财产的分割。其中最后的第2点特写明“如果女方今后有过错按正常离婚进行分配”。对此内容,作为女方的原告曾在庭审时,表述道,“如果女方有过错,不按照婚内财产约定进行处理”。这就是说,本案的《婚内财产协议》是一种关于怎样实施不正常离婚的约定。很显然,此婚内财产约定完全是冲着离婚而来的,而且是因男方的过错,而准备在离婚时,欲对男方实施财产惩罚的一种非正常离婚的约定,否则就不会有“如果女方今后有过错按正常离婚进行分配”的这种奇怪的约定。

试想,以离婚为前提条件的协议都是无效的,更何况,这是一份以非正常离婚为前提条件的协议,怎么可能有效?

③ 从两份协议内容的一致之处和不同之处来看。

本案的《婚内财产协议》和《补充协议》的内容有相一致的地方,也有不一致的地方。

其中,相一致的地方是财产的归属相一致。例如:《婚内财产协议》的第五条的“对于离婚的约定”中明确约定,3套房屋归女方,车辆归男方;《补充协议》也明确约定,3套房屋归女方,车辆归男方。财产归属的内容完全一样,仅仅是把车辆放前面,房屋放后面,以让人们能先看到男方的权利。

其中,不一致的地方是“离婚”两个字的存在与否。例如:在《婚内财产协议》中,凡只要讲到财产归属,就有“离婚”两个字,甚至还有专门的 “对于离婚的约定”这一条款;而《补充协议》则“聪明”了,虽然通篇都是财产归属的约定,但是再也没有了“离婚”两个字。

既然财产的归属完全一样,为什么还要在分居前,迫不及待地订立《补充协议》呢?很显然,就是为了“离婚”两个字。也许原告此时已经知道,协议有“离婚”两个字的法律后果,所以特来个《补充协议》。

很显然,原告就是为了“离婚”这一目的,而以“和睦相处,白头到老”为美名,来欺诈、诱使、逼迫被告与其订立夫妻财产的约定的。

(3)关于本案3套房屋归女方的约定。

对原、被告的财产约定,即使不谈上述的因违法而无效的理由,单凭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的第六条的规定,原判决也不应当按照原、被告的财产约定而把3套房屋判归女方。

最高院的解释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而我国合同法第186条则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本案原、被告的关于3套房屋归女方的财产约定,也可以视作是男方把自己的房产份额赠与给女方。如果作为赠与,那么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依法撤销赠与。由于上海奉贤的2套房屋至今尚未办理房地产登记,还未领取房地产权证,因此在这两套房屋的权利尚未转移前,作为赠与人的被告至少可以依法要求撤销本案的赠与。既然被告还有权撤销赠与,原判决凭什么可以依据效力待定的财产约定、把3套房屋全部判归女方所有。

(4)原、被告的婚内财产约定显失公平。

“实行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维护平等的婚姻家庭关系”,这都是我国婚姻法所规定婚姻家庭关系的原则。然而,原、被告的婚内财产约定却显失公平,且与我国婚姻法所规定婚姻家庭关系的原则所格格不入。

例如:

① 本案的3套房屋均是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且是在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夫妻的共同财产。对这3套房屋,原告在辩论时,曾有过这样的动人解释,他说,“双方相识时,都比较贫寒,经过原、被告的不懈努力,婚后经济上有了一部分收入,购买了3套房屋,一辆Q5汽车,还有100余万的现金……”。然而,原、被告的这一婚内财产约定,却把原、被告双方共同创造的,且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这3套房屋,全部地约定归原告一方所有。这显然是违背了我国婚姻法所规定平等的婚姻家庭关系的原则。

② 原、被告双方拥有3套房屋的夫妻的共同财产,然而,原、被告的这一婚内财产约定,却把这3套房屋,全部地约定归原告一方所有,从而导致被告在上海没有房屋可供居住。这显然是违背了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我国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 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的 第27条又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很显然,在原、被告双方拥有3套房屋的情形下,被告居然一套房屋也没有,以致让被告落到在上海没有房屋可供居住的困境,这显然是有失公平的。

二、关于140万元。

为被告单独动用属于妻共同财产的140万元的钱款,原判决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70万元。

上诉人认为,原判决这一判令是错误的。其理由如下:

(1)原判决的这一判令缺乏法律依据。

不谈证据的真实性,既使根据原告的证据,被告单独动用本案的这笔钱的时间,也是在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x年8月,而不是在原、被告双方的分居期间动用的,而且动用本案的这笔钱的时间,距离原、被告双方的x年11月的分居时间,尚有一年二个月之久。

对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权利,我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这就是说,夫或妻中的任何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都是有处理权的,而不是无权处理的。

当然,要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在行使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权时,应当尽可能地协商决定,而不应当由一方单独地擅自作主。至于一方单独行使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权应当承担什么责任,是否需要向另一方给予赔偿?对此,我国婚姻法并没有任何的规定。

我们的法院只能依法判决,既然法律没有这方面的规定,原判决凭什么可以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70万元。

(2)原判决的这一判令缺乏事实依据。

原、被告之间涉及到这笔钱的书面证据只有两份,即,① 由被告于x年9月15日书写的单据;② 原、被告的《补充协议》。至于原、被告的《婚内财产协议》则压根儿没涉及到这笔钱。

如果以上述的两份证据作为事实依据的话,那么问题就出来了。因为这两份证据都没有约定被告要向原告赔偿或者支付70万元。

其中,被告书写的单据只说,因为这件事我愿意承担一切后果。放弃所有一切财产做为自愿。至于什么后果,却没有讲清。如果放弃所有一切财产做为自愿是后果的话,那么这又是以离婚为前提条件了。因为若不离婚,就无所谓放弃所有一切财产。

其中,原、被告的《补充协议》只说,该140万元中的一半属于女方个人财产。这句话说了也白说。既然140万元是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其中的一半当然属于女方个人财产。

由于当事人根本没有约定被告单独行使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权的民事责任,因此法院也无法依据当事人的约定,来追究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单独行使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权的民事责任。很显然,原判决的这一判令缺乏事实依据。

鉴于以上的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作为一审的被告,特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望上级法院能依法查明本案的事实,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x年8月18日